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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東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建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怡萱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抗告狀之法定代理人暨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
亦無法定代理人在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顯不合法定程式。
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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