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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名忠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賴昭為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換言之,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受僱人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則有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通常係指受僱人為雇主提供勞務之處所,及雇主給付勞務報酬予受僱人之處所。
反之,倘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已終止,而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時,應以何處所為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雙方兩造有無特別約定而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31日任職相對人,嗣相對人於83年6月間完成民營化後,伊即於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辦公處所擔任財務部協理、總稽核、資產部協理等職務。
至90年10月1日始經相對人調派至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
本件伊係請求自83年6月起至90年9月30日止,在相對人任職期間共7年3月之退休金,故契約履行地並非中普公司所在地,而係伊於任職相對人期間之前揭提供勞務處所。
又伊向臺北市勞工局請求調解時,亦將上揭提供勞務處所之地址記載為相對人之地址,相對人亦派員出席調解,足見相對人明知伊所請求之退休金係伊於前開地址服務時之退休金,而有意於臺北市解決本件爭議。
從而,原審逕以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81年12月31日任職相對人,嗣相對人於83年6月間完成民營化後,伊即於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辦公處所擔任財務部協理、總稽核、資產部協理等職務。
至90年10月1日始經相對人調派至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惟相對人就伊薪資採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故伊仍為相對人員工。
嗣伊因年資屆退休規定,於106年3月31日自中普公司辦理退休。
惟因伊於調派中普公司期間係留資停薪,是伊調派中普公司前,於相對人之工作年資自83年6月起至90年9月30日止,共7年3月,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僱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並主張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云云。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
且前開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及相對人給付勞務報酬予抗告人之處所,至於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領退休金,應以何處所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
然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並未提出相對人之退休辦法,指明退休有以原工作地點為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復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加以說明兩造間就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予抗告人部分,有合意以何地點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
本院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雙方就相對人給付退休金部分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至抗告人雖稱伊於起訴前曾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本件勞資爭議,相對人亦曾派人參加該調解,嗣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而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06年2月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勞訴卷)第22頁〕。
惟觀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且此僅係臺北市政府受理抗告人之申請而相對人參與之行政程序,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之履行地為臺北市,或相對人應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為其給付退休金之履行地。
再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兩造間就給付退休金部分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計算之退休金,自應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抗告人徒以其工作地點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據以主張其工作地點即為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予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訟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24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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