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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明惠
相 對 人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
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其配偶及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對雇主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應予准許(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徐維忠為伊之子,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夜間保全人員,任職期間已罹患職業病,徐維忠於100年4月25日與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出於己意,嗣於同年9月30日病故,顯係職業病所致,徐維忠已亡故且無配偶子女,伊為繼承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39條、第59條第1、2、4款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4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6、8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就醫期間原領工資及死亡補償金、勞工保險之死亡及喪葬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18萬0,668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提繳7萬3,073元至徐維忠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等語,有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訴訟有部分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甚明。
又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1-63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股票及2筆土地。
惟對照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11頁),原有股票股數不多,既已售出,獲得之營利所得僅3萬3,543元(見本院卷第9頁),充其量用以維持生活,另2筆土地則為共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僅1萬0,549元,以聲請人33年9月14日生(見本院卷第71頁),業逾70歲之高齡,衡情亦難據以籌措資金。
因此,聲請人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確無相當資產,且無籌措資金能力,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堪認已經聲請人為釋明。
再者,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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