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聲,16,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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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
106年度勞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補正民國106年5月5日電子傳送聲請「推事迴避」狀,及民國106年6月10日電子傳送「民事異議」狀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暨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電子傳送聲請「推事迴避」狀,及106年6月10日電子傳送「民事異議」狀,應依前開規定補正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
又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5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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