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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繹勳
相 對 人 太乙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
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受僱於相對人,於104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工作中失足自2樓摔落地面,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馬尾症候群、右足踝骨折之傷勢,後又併發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復健費用、將來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害等語,有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5號全卷可稽,自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
又該本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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