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聲,1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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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郁雅
相 對 人 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嗣對新北地院民國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21,804元本息,就追加之訴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臺北分會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至4頁)以資釋明,並有上開新北地院訴訟救助卷可佐,且聲請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與原審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核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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