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聲,3,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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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至3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
再字第84號)、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至11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39至42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書狀共十二件,均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月17日傳送至其指定之送達電子信箱,亦有本院網路郵局電子郵件傳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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