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張弘祥
何仙芝
曾淑宜
再 審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0頁)。
而再審原告固於106年1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惟其表明係於106年1月19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故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即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所管理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於93年1月27日設定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予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陳光發,伊自得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耕作權之設定登記。
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有繼續耕作滿5年之事實,已於98年1月27日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駁回伊起訴確定。
然伊嗣後忽於相關卷宗尋獲宜蘭縣南澳鄉98年第5 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及所附相關資料、宜蘭縣南澳鄉104 年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設定屆滿5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結果、宜蘭縣南澳鄉104年第3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農育權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及所附相關資料、系爭土地94、95、97、98年之空照圖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即可認再審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滿5 年之情事,伊自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命:(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塗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均為再審原告職務掌管之文書,不可能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迄今始尋獲之理,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何當時不能提出。
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自認伊於系爭土地耕作滿5 年之事實,不得再提出系爭證物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物(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均屬其職務上保管之文書、相片等資料,何以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系爭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無法檢出系爭證物,已值存疑。
再審原告雖陳稱係忽於相關卷宗尋獲云云,然系爭證物部分文書製作日期均為104年間,最晚甚至係10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距離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起訴日期104 年11月10日甚為接近,且系爭證物其中多份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函文之承辦人均為何仙芝(見本院卷第6、8、11、12頁),而其亦為本件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是系爭證物製作日期既距離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非屬久遠,承辦人員復為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又為政府機關,卷宗檔案資料均須依相關法令程序妥適保存管理,非可任意置放,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其客觀上不知系爭證物存在致未斟酌,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系爭證物,再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何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系爭證物,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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