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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月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8日本院103年度上國
字第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國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70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 萬4,20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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