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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司法院、陳明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 本院於同年3月1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無違。
異議意旨主張:國家賠償法係國家賦予人民的權利,應參照消費者保護法免繳納裁判費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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