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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同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 該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其迄未補繳抗告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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