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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劉建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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