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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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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138號駁回其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5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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