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國抗,2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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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警政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6頁),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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