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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警政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0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惟異議人屆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異議人固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理由略以: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惟國家賠償法並無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且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異議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訴訟裁判費。
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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