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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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