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國抗,3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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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提起國家賠償事件,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復又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6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裁定卷30頁)。

本件抗告期間扣除5日在途期間,算至106年3月6日(同年月4、5日為例假日應予順延)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1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國賠再抗告狀及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3、7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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