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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農委會主委曹啓鴻、動植
物防疫檢驗局長黃德昌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是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法。
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自明。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106年度重國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4日送達,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
依上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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