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國抗,3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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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6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6年3月10日105年度重國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扣除5日在途期間後,原迄同年4月1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六,又同年月2日至4日止為清明節連續國定假日,是抗告期間應於同年4月5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送達證書、民事國賠再抗告狀及其上原法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卷42頁、本院卷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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