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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0號
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中華民
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人請求間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以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重國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之,抗告人乃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查原裁定已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4-1頁之送達證書),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遲應於106年4月5日(同年月1日至4日為清明節國定假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7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頁之收狀日期戳章),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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