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國抗,4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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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法務部等4人國家賠償新臺幣10億元,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106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算,抗告人所陳住所為花蓮縣吉安鄉(見本院卷第6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4月22日前提起抗告,惟因當日至翌日即106年4月22、23日為星期六、日,因此應順延至106年4月24日。

茲抗告人遲至於106年5月5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該法院於同年月8日轉送本院,本院於106年5月12日轉送原法院提起抗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6月21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0846號函、本院收文戳章及證明、本院函(見本院卷第4至5、11至12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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