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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所明定。
抗告人如誤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管轄之抗告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除經該機關於抗告期間內,將抗告狀轉達於為裁定之原法院或管轄之抗告法院外,並無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28頁),抗告人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雖經該法院即時轉送,惟於106年5月8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扣除在途期間,仍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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