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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
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臺東地院,固非無見。
惟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所提106年度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本案訴訟,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北地院。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尚有違誤,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㈡原法院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臺東地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臺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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