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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
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在地分別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桃園市龜山區、臺東縣東河鄉、宜蘭縣三星鄉、臺東縣卑南鄉,後三者並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以上均非原法院管轄區域,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㈠抗告人以其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服刑期間,因刑期與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違法,致假釋呈報期程有所推延,而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係前述機關之上級機關,辦理假釋之考核亦有違失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依首揭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並無管轄權。
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尚有違誤,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管轄法院。
㈡而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參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第4款、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得本於隸屬關係統一應訴;
抗告人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至上開法定管轄法院中之臺北地院實行訴訟最為便利等情,本件訴訟以移送相對人法務部所在地之臺北地院,較能兼顧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
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未慮及抗告人應訴之不便,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臺北地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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