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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抗告,若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所為106 年度重國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6年5月8日屆滿(另加計5日在途期間及例假日順延)。
惟抗告人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狀,經該院於106 年6月2日轉送至本院,復由本院於同年月8 日轉送至原法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文逕行退件通知單、本院出具之證明書、公函及其上原法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於106 年6月8日始到達原法院,是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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