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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繕為再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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