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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如意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楷鈞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則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7 頁),是本件離婚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均稱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4 樓之2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下稱系爭住所),核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於103 年12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住所查察時,屋內確有上訴人之生活用品及屋外有其所換洗晾曬之衣物,顯示兩造於系爭住所共同居住之情相符(見同上卷第23頁),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本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14日結婚,同年10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為越南國人,於同年11月10日抵臺,與伊同住於系爭住所,然上訴人來臺未久,僅因細故即負氣離家不歸,自104 年3 月11日起即離家迄今,行蹤不明,更於離家期間在遭警查獲脫衣陪酒之聲色場所從事陪酒工作,伊從事電子科技業,為傳統正經之人,無法接受上訴人不肯與自己同住、離家不歸、從事陪酒賺錢之情事,伊亦無力挽回,更不願受上訴人利用,以合法婚姻外觀,取得臺灣身分證並從事不正當工作賺錢,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徒具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顯無回復之可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抵臺後與被上訴人同住,婚姻初期兩人感情甚篤,然伊離鄉背井、語言不通,又年紀尚輕,欲尋求同鄉友人談天以抒解鄉愁,卻遭被上訴人禁止,甚至夫妻行房時,伊覺得隱私處不適盼就醫,亦為被上訴人以無健保、醫療費用過鉅而拒絕,使伊感到不被憐愛而灰心,終因前述事由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於104 年3 月11日負氣離家投靠同鄉友人。
離家期間,伊於基隆小吃店打工,係因維持生活開銷及奉養越南父母,實非得已,況伊之工作內容僅有倒酒,並無脫衣陪酒等妨害風化之行為。
伊始終皆欲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僅因礙於語言隔閡且尚未氣消,而難與被上訴人溝通,待伊氣消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回去找你」等訊息,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04 年5 月8 日至新竹市○區○○路00號碰面,在友人陪同下請求被上訴人讓伊返家同住,足見伊仍有與被上訴人維繫婚姻之意願,詎被上訴人竟稱不願再與伊維繫婚姻關係、要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未曾嘗試排解兩人口角爭執,拒絕伊返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見本院上字第10號卷第27頁反面,此部分之訴經被上訴人合法撤回,非屬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上訴人為越南國人,於103 年4 月14日與為本國人之被上訴人結婚,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7 頁)。
㈡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抵臺,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新竹市○區○○路○路00巷00號4樓之2(即系爭住所),有上訴人入出國記錄、內政部移民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4年11月10日移署中竹市勤仕字第1048469902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可查(見同上卷第16、18-23頁)。
㈢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1日起離家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同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可考(見同上卷第8 頁、本院上字第10號卷第27頁反面)。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抵臺與其同居未久,即因細故離家不歸,行蹤不明,且於離家期間在聲色場所從事陪酒工作,其無法接受亦無力挽回,更不願受上訴人利用,以合法婚姻掩飾其陪酒賺錢,進而取得我國身分證,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4 月4 日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抵臺與其共同生活未久即離家不歸,分居迄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揭五、㈡、㈢所述,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辯稱其之所以僅與被上訴人同居約4 個月即離家,係因其來台人地不熟、語言不通,被上訴人不讓其找同鄉友人談天紓愁,又因與被上訴人行房感覺下體不適,被上訴人卻以醫療費用過鉅為由拒絕帶其就醫,才於口角後憤而離家云云(見本院上字第10號卷第28、10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未禁止上訴人與同鄉聊天,也有拜託其妹帶上訴人去看病,是上訴人隔天自己說已經好了,不用看等語(見同上卷第28、39頁),而上訴人就上開所述各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使關於其所述子宮發炎乙節,經本院詢問後,上訴人迄本件言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相關就診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39頁),難認所辯屬實。
況依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所述,其不回家是因為去三重一個姊姊家玩,把護照帶去,忘記帶回來,而之前工作要辦銀行帳戶,需要護照,被上訴人去幫其拿回來,為了這件事很大聲罵其,沒有其他事情等語,被上訴人亦稱其前去找上訴人同鄉拿回護照時,對方稱是因上訴人怕其將護照收起來,但其沒有將上訴人護照藏起來,是放在上訴人隨時可拿到的地方,所以才責怪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反面、39頁),可知上訴人能自由找同鄉姊妹遊玩,未有其所述遭被上訴人禁止情事,且上訴人係因護照交同鄉姊妹保管致遭被上訴人責怪而離家,其所述被上訴人拒絕帶其就醫乙節則非真實。
至上訴人雖因護照一事遭被上訴人責怪,然其就遭被上訴人責怪已達於不堪與之同居程度,並未加以主張及舉證,是本院難依上訴人所辯,認定其未與被上訴人同居有何正當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結婚,上訴人於同年11月來臺後,僅與其同居4 個月,即無故離家迄今,兩造分居逾兩年,婚姻已生破綻等語,即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離家後行蹤不明,無維繫夫妻生活之意欲等語,再參以上訴人自陳離家後,自104 年3 月起即住基隆市與友人合租的地方,自105 年3 月22日又搬家等語(見本院上字第88號卷第32頁反面),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於104 年4 月底至105 年1 月1 日間之line對話,上訴人承認自104 年5 月與被上訴人聯繫後,迄105 年1月1 日被上訴人再度發送新年快樂的貼圖予其為止,其均未再與被上訴人有何聯絡之事實(見原審更字卷第82、83頁、本院上字第88號卷第38-40 頁),且由上訴人在104 年4 月30日上揭line發送「我想跟你說話」、「你可以ㄓ來跟我見面嗎?」,被上訴人則傳送「可以ㄚ,可是我不知道你在哪裡?我上班ㄚ」,上訴人再傳送「我要回去找你可以嗎」、「看你什麼時後有空再跟我聯絡」,被上訴人傳送「可以ㄚ」等字,堪信被上訴人確實不知上訴人離家後之行蹤,只能被動等待上訴人回應,且對於上訴人返家之要求,以「可以ㄚ」等語回應,並無拒絕上訴人返家之情,可見上訴人離家後與被上訴人聯繫並無困難,然上訴人長期不返家,亦不與被上訴人連絡,足認上訴人確實無心與被上訴人維繫婚姻共同生活。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嗣有表示要回去,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並經上訴人所稱其在遭臨檢查獲脫衣陪酒工作之酒店老闆即證人蔡國榮證稱在104 年4 月或5 月時,伊夫妻、訴外人阮玉馨夫妻有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見面,被上訴人父親說上訴人跑掉了,不接受她回家,還說上訴人用騙的與被上訴人結婚,要求賠償100 萬元,因數字很大,伊等朋友無法幫上訴人,伊有對被上訴人父親說,其要求賠償100 萬元,應該有義務幫上訴人拿到身分證云云(見本院上字第10號卷第40、41頁),然上訴人亦自陳其是在被上訴人傳line說要與其離婚後,才說要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第10號卷第38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或其父親雖有拒絕上訴人返家情事,然係發生在被上訴人已表示欲提起離婚訴訟後之事,且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兩造及證人蔡國榮等人,於104 年5 月8 日會面之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之友人一再表示上訴人已無法跟被上訴人在一起,想分開,與被上訴人沒感情,在場之上訴人均未反對友人之陳述,並其友人對被上訴人父母之賠償要求提出幫助上訴人取得身分證之交換條件,及對金額之討價還價,最後未達成共識等情(見本院上字第10號卷第45-50 、103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原無返家意願,係因被上訴人已欲起訴離婚,恐因此無法再留臺灣生活、工作,始邀同蔡國榮等4 人陪同與被上訴人談判,上訴人辯稱仍有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取。
㈤再查,上訴人自陳於離家後,因為沒有錢,曾在基隆市○○區○○路0 號8 樓「山中傳奇小吃店」工作一個月,是幫客人倒酒,沒有脫衣,作一檯約2 小時400 元云云(見本院上字第10號卷第39頁反面),而該小吃店於104 年8 月13日遭警查獲訴外人阮氏線為不特定男客裸露全身供男客觀覽、撫摸等猥褻行為,上訴人在場但無脫衣舉動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更字卷第61頁),依該案查獲時現場照片所示,在該小吃店包廂中確有女子脫衣陪酒行為,經提示後,上訴人亦自認其當時確實在場(見同上卷第68-70頁、本院上字第10號卷第39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所稱聲色場所坐檯陪酒之事實,雖查無上訴人從事脫衣等猥褻行為,然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多認為坐檯陪酒並非正當工作,尤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配偶,兩造係以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所組織之婚姻、家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外之異性,於有女子裸露之包廂中坐檯陪酒,顯然踰越身為被上訴人配偶所應從事之合理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期待及感情因而瓦解,被上訴人稱其無法接受上訴人於聲色場所從事陪酒工作等語,尚合常情。
㈥綜上,兩造自103 年起締結之3 年婚姻,僅短短共同生活4個月,上訴人自104 年3 月起無故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已逾2 年,上訴人不僅未有主動返家與被上訴人維繫共同生活之意願,反於離家期間從事陪酒工作,僅於被上訴人欲起訴離婚後,為取得身分證邀集友人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進行談判,過程中透過友人一再表示與被上訴人已無感情,無法在一起,且為上訴人所未反對,堪信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且依上開各情,兩造於夫妻關係中所應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客觀上亦可認已喪失殆盡,堪認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見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上訴人自越南前來臺灣與被上訴人結婚、共同生活,兩造在生活、文化及語言等方面之不同,原應共同努力磨合、適應,惟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4 個月即無故離家他去,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破綻之發生雖非全然無責,然仍應認上訴人須負主要之歸責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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