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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郭耿琛
郭紫燕
被 上 訴人 郭紫瑛
郭紫芳
共 同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郭紫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紫薇之兄弟姊妹,郭紫薇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因無前順序繼承人,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4,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郭紫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原審判決郭紫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與郭紫薇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民法第1122條規定之家,並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將每月收入委由郭紫薇存入共同銀行帳戶或為購買股票等理財行為,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屬伊等與郭紫薇之共同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
又被上訴人自結婚後,未對父母盡孝,與伊等及郭紫薇亦不往來,於郭紫薇生病時從未探望,郭紫薇生前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
再者,伊等照顧郭紫薇, 每月每人得請求2萬5,000元相當於薪資之照顧費用,以10年計算,共計300萬元(25,000X12X10=3,000,000),另照護中心之費用每月係3至4萬元,上開費用及喪葬費均應自遺產中清償。
另對造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郭紫芳之配偶陳錫龍向合庫保險公司盜領約160萬元保險金,亦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郭紫薇之兄弟姊妹,郭紫薇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 因無前順序繼承人,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
另上訴人為郭紫薇支付照護費用20萬1,880元、醫療費用12萬2,309元及喪葬費11萬5,850元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死亡證明書、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完成確認書及收據、臺北市私立祇福老人養護所定型化契約書及繳款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4、16-28、63-68、93-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郭紫薇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乙節,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伊等與郭紫薇為共同生活之親屬團體,郭紫薇之遺產為伊等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出嫁後,未照顧父母,亦未照顧郭紫薇,業經郭紫薇表示不得繼承遺產;
另伊等照顧郭紫薇之薪資費用、照護中心之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應由遺產中清償,且對造訴訟代理人與陳錫龍盜領約160萬元保險金, 亦應返還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
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同法第1122條所明定。
家之制度著重在共同生活,並不以共財為必要,是關於家庭成員即家長與家屬或家屬與家屬間如無特別約定,財產權各自獨立,就自己之財產得為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不受其他家庭成員之干涉。
是於家庭成員死亡發生繼承情事,仍應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順序,由其繼承人繼承遺產。
又關於家及繼承之制度,民法已有規定,並無闕漏,自無依同法第1條規定,適用法理之可言。
查本件兩造為郭紫薇之兄弟姊妹,郭紫薇無配偶,亦無直系爭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過世,依上開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共計4人為郭紫薇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按其等人數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
就上訴人所陳:伊等與郭紫薇為永久共同生活之家長與家屬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其等所辯:伊等將收入委由郭紫薇存入共同之銀行帳戶或為購買股票等理財行為,附表所示之遺產屬伊等與郭紫薇之共同財產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且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及股票之名義人均為郭紫薇,該等存款及股票客觀上屬郭紫薇所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類存款及股票中有伊等所有,自無足採。
㈡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主張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結婚後,未對父母盡孝,於郭紫薇生病時亦未探望,業經郭紫薇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亦非可採。
㈢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所明定。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⒈郭紫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於郭紫薇死亡時原分別為5萬2,777元,6萬1,025元,迨被上訴人起訴時僅餘1,372元、1,965元,其等起訴聲明原請求分割現存之遺產,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經其等領取之存款及利息(見原審卷第1項),嗣於原審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領取款項及利息之聲明(見原審卷第60頁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又遺產分割應就現存之遺產為之,已不存在之遺產(物),自無從分割,是本件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應就現存之存款為分割,原判決以郭紫薇死亡時之存款金額予以分割,容有誤會。
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銀行給付利息, 而附表編號6、7所示之股票,發行股票之公司發放股息或紅利,是郭紫薇之遺產範圍應包含上開法定孳息在內,併予敘明。
⒉次查:上訴人為郭紫薇支付照護費用20萬1,880元、 醫療費用12萬2,309元及喪葬費11萬5,850元,並抗辯應自遺產中先為清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將上開費用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清償。
再就餘款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予以分割,又其性質上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依兩造應繼分即每人各為1/4平均分配取得, 不足一元及一股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收取(見本審卷第121頁), 爰將郭紫薇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等照顧郭紫薇,得以每人每月以2萬5,000元計算,請求10年相當於薪資之照顧費用300萬元云云。
查上訴人郭紫燕自承郭紫薇未表示其等得領取每月2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見本審卷第138頁背面);
況上訴人自102年3月5日起, 將郭紫薇送至臺北市私立祇福老人養護所照護,有郭耿琛與該養護所簽訂之契約及繳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8頁正面、119頁正面、122頁背面), 在此之前,郭紫薇是否無法自理生活,全需由他人照顧,且是否由上訴人照顧等節,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是其等請求每人每月以2萬5,000元相當於薪資之照顧費用300萬元, 並自遺產中清償,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以對造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郭紫芳之配偶陳錫龍向合庫保險公司盜領約160萬元保險金為由, 抗辯其等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郭紫薇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判決就郭紫薇遺產之範圍,及未就上訴人支付之照護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遺產中先為清償,認定均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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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或股份 │原判決分割方法│本判決分割方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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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8,528,772元 │按兩造應繼分分│返還上訴人支付之│ │
│ │行綜合存款 │及其利息 │配,每人各1/4 │喪葬費用115,850 │ │
│ │ │ │,不足一元部分│元、照護費用201,│ │
│ │ │ │,由兩造協調分│880元、122,309元│ │
│ │ │ │配。 │後,餘額由兩造按│ │
│ │ │ │ │應繼分比例各取得│ │
│ │ │ │ │1/4,不足1元部分│ │
│ │ │ │ │,由上訴人取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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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銀行活儲存│206,564元及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款 │其利息 │ │例各取得1/4,不 │ │
│ │ │ │ │足1元部分,由上 │ │
│ │ │ │ │訴人取得。 │ │
├──┼───────┼──────┼───────┼────────┼────┤
│ 3 │郵局存款 │1,372元及其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原判決認│
│ │ │利息 │ │例各取得1/4,不 │存款為52│
│ │ │ │ │足1元部分,由上 │,777元 │
│ │ │ │ │訴人取得。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 │1,965元及其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原判決認│
│ │存款 │利息 │ │例各取得1/4,不 │存款為61│
│ │ │ │ │足1元部分,由上 │,025元 │
│ │ │ │ │訴人取得。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 │24,123元及其│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銀行存款 │利息 │ │例各取得1/4,不 │ │
│ │ │ │ │足1元部分,由上 │ │
│ │ │ │ │訴人取得。 │ │
├──┼───────┼──────┼───────┼────────┼────┤
│ 6 │太平洋電線電纜│34,209股及其│按兩造應繼分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股份)公司股票│紅利或股息 │配,每人各1/4 │例各取得1/4,不 │ │
│ │ │ │,不足一股部分│足1股或1元部分,│ │
│ │ │ │,由兩造協調分│由上訴人取得。 │ │
│ │ │ │配。 │ │ │
├──┼───────┼──────┼───────┼────────┼────┤
│ 7 │中國信託金融控│29,376股及其│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股(股份)公司股│紅利或股息 │ │例各取得1/4,不 │ │
│ │票 │ │ │足1股或1元部分,│ │
│ │ │ │ │由上訴人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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