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先前主張略以:兩造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欠缺感情基礎,上訴人婚後離家出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年間入境我國後,雖曾與其共同生
-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在大約於101年離開婚後住所,但主張離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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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黎氏光(LE‧THI‧QUANG)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被上訴人 朱建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婚後住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47頁)。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中華民國法院依我國法為準據法進行審判。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先前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結婚,復於99年6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住所,然因被上訴人入監服刑,伊經被上訴人之父朱重光同意後,始離開婚後住所,並保持聯繫,且到監所探視被上訴人。
詎料,伊於105年8月11日接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來電告知遭被上訴人所提原確定判決離婚確定,但伊未曾收受開庭通知,即使返家探望朱重光,亦未聽其提及此事,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意,應係受朱重光指使提起離婚訴訟,並故稱伊所在不明,再依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致伊不知訴訟存在,原確定判決依一造辯論所為判決,顯有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欠缺感情基礎,上訴人婚後離家出走,伊不知其去向,始提起離婚事件,上訴人現因尚未取得身分證,藉詞不願離婚,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對其提起離婚訴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年間入境我國後,雖曾與其共同生活,但上訴人在取得戶籍登記及居留證明後,即離家出走且不知去向。
嗣其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3年4月21日入監服刑,後因移民署寄送上訴人居留證將於104年9月14日到期之通知,其始知上訴人仍在國內,卻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之規定,出具委託證明書委請朱重光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原確定判決在審理期間,先以婚後住所對上訴人為送達,經郵務人員以「遷移」為由退件,再就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登記通訊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為送達,亦遭郵務人員以「應受達地址欠詳」退回,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定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上訴人仍未到庭,始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於105年5月31日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05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屬實。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在大約於101年離開婚後住所,但主張離家有經朱重光同意,並告知住在附近,且保持聯絡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泛稱離家後住在蘆竹靠台茂附近,後又稱告知朱重光其住在內壢,但沒有說地址(見原審卷59、7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離家後到蘆竹南山路小吃店工作,有時去幫客人做美甲,後來搬到內壢(見本院卷35至36頁)。
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或朱重光表明離家後居所地址,則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主張上訴人所在不明,尚難認有何故意不實之陳述之處。
雖上訴人主張其經朱重光同意後離家,也有回家探望朱重光云云,惟證人朱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並未同意上訴人離家,上訴人離家後打伊手機才有聯絡,伊之前也有打上訴人手機,但都找不到人,原確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伊到戶政事務所辦好離婚登記後,上訴人才回家說她在彰化賣檳榔,並非在判決之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41至42頁),經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11月4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24408號函暨查訪表所示,社區警衛未曾見上訴人自104年至105年間返回住處探視朱重光等情(見原審卷70至71頁),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上訴人既未將離家後確切住址告知被上訴人或朱重光;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朱重光明知其去處,故意指稱其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等情,難謂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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