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家上,4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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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徐秀新
訴訟代理人 徐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7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沂樺、林暐晨二名(均已成年),然自80年間起兩造感情日漸疏離,伊雖曾嘗試改善,卻無濟於事,約在84年間二女林暐晨出生後,兩造即各自生活,且當時被上訴人亦言明對伊之行為不予過問,自此兩造雖共同居住於一戶,但已分房而居,不曾共桌用餐或聊天,生活毫無交集,互不聞問至今已逾21年。

在此期間兩造曾試圖協議離婚,惟囿於伊父母親觀念傳統,始終堅持反對,復因伊無法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贍養費,導致雙方無共識,始終未能達成離婚協議。

再伊父母均按時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之生活費用,然現今伊父母年數已大,被上訴人卻完全未盡為人媳婦侍奉公婆責任,致伊父母只得另行聘請看護人員,因而認清事實,不再堅持原有之傳統觀念,且伊女兒林沂樺結婚時未送喜帖給伊,被上訴人亦未盡遊說子女之責。

是兩造間既無法彼此互相扶持,且亦無任何情感,已成路人,實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基於兩造實際分居已21年,全然無夫妻關係之事實,實難再維彼此間之婚姻。

兩造婚姻關係既已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確實無與伊永久維繫婚姻之意願,顯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兩造之婚姻徒有其名,實不宜讓伊繼續背負虛假無所期待之包袱在身。

又兩造婚姻破裂係被上訴人長期漠視與伊溝通,拒絕回應伊,致婚姻破裂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被上訴人對婚姻之破裂歸責程度較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不與上訴人溝通,因上訴人要溝通之問題通常為離婚,且談了20幾年,伊係不願離婚,而不是拒絕溝通。

伊公婆有財產在收租,有經濟來源,年輕時伊公婆叫伊在家顧小孩,不要出去上班,每月給伊1 萬5000元,伊本來要拒絕,但因上訴人沒辦法給伊生活費,且小孩亦需生活費,伊公公就說這些錢當作是給伊及小孩之生活費。

伊公婆思想比較傳統,不希望兩造離婚,叫伊要忍耐。

伊婆婆洗腎多年,之前是伊公公帶伊婆婆去洗腎,5 、6 年前伊公公身體不好,改由伊與外勞陪婆婆去洗腎。

伊父親已往生5 年,伊母親中風躺在床上10年,伊與小女兒林暐晨目前仍跟公婆同住,伊等住3 樓,公婆住2 樓,伊不知如果搬出去要住在哪裡,因伊沒想過要離婚。

伊若離婚會一個人住,經濟來源為每月工作之薪水2 萬2000元,無其他經濟來源。

林暐晨說如伊搬出去,亦想搬出去跟伊一起住,本件婚姻之破裂係因上訴人外遇,自不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78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林沂樺、林暐晨(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伍、本院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為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向其父母領取2 、3 萬元之生活費,然卻未盡侍奉其父母之責任,82年時其生意失敗要被上訴人外出工作,不要向其父母拿生活費,被上訴人既未外出工作,亦冷漠不回應拒絕溝通,其與林沂樺有癥結,致未收到林沂樺結婚喜帖,被上訴人未盡母親遊說子女之責,且兩造已分居多年,婚姻出現破綻無法維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並無未侍奉公婆之情事:查證人林俊男即上訴人兄於原審證稱:「(法官:2 、3 、4 樓的家務事誰在做?)有時候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時候外勞做。

……(法官:被告是否會對你媽媽大小聲?)不會。

(法官:當初為何要請外勞?)媽需要洗腎,家裡人手不夠。

(法官:請外勞是否你們全家一起討論過?)我爸媽決定的。

(法官:當時是否有因為是被告沒有照顧你爸媽才請外勞?)沒有。」

(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而林俊男為上訴人之兄,衡情當無偏頗被上訴人之理,其前揭證述自屬可信,且與證人林沂樺於原審證稱:「(法官:誰煮飯?)現在是外傭煮比較多,以前一陣子是媽媽,有一陣子是外傭,現在比較常外食,媽媽會幫大家買,奶奶在我小時候會煮,現在已經不行了。

……(法官:媽媽是否會跟爺爺奶奶吵架?)不太會,媽媽個性很平和。

(法官:媽媽是否有沒有照顧爺爺奶奶?)沒有,媽媽都每天照顧爺爺奶奶,媽媽會帶他們看醫生拿藥買他們要吃的東西。」

(見原審卷第67頁)情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不侍奉公婆之情事。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溝通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2年生意失敗要被上訴人外出工作,不要向其父母拿生活費,被上訴人既未外出工作,亦冷漠不回應拒絕溝通云云。

惟查兩造之大女兒係於79年出生,82年時兩造之大女兒為3 歲,正需母親之關懷照顧,上訴人自承82年以後就沒有給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並曾要其父母不要給被上訴人生活費,但其父母因要被上訴人在家幫忙而未允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稱其公婆要其回家幫忙,並因上訴人無法給其與小孩生活費等語相符(見同上頁),堪認當時無法溝通係因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與其父母、被上訴人不一致,而被上訴人順從公婆之想法留在家庭照顧小孩,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與上訴人溝通情事。

㈢林沂樺未邀上訴人參加婚禮係上訴人因素造成:查證人林沂樺於原審證稱:「(問:(原審卷第77頁)這是否105 年10月29日結婚的喜帖,上面為何沒有爸爸的名字?)我很久沒有跟爸爸講話,因為之前爸爸要跟媽媽提離婚的事情,我跟爸爸發生爭吵,媽媽比較沈默我幫媽媽發言,爸爸不高興要打我,從那一次開始我蠻灰心的我們就不講話,我不印爸爸的名字是我決定的,爺爺奶奶有跟爸爸確定有沒有要來,但是爸爸都沒有回應。」

(見原審卷第69頁)可見上訴人早因要求被上訴人離婚而與其女林沂樺感情不睦,甚至要打林沂樺,又林沂樺有透過祖父母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參加,係上訴人未回應始未邀請上訴人參加婚禮,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使然,非被上訴人未盡游說子女之義務所致。

㈣兩造分房大約有4 年以上,非已分房21年之久:查證人林俊男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兩造吵架?)有一次。

(問:何時看到?)4 、5 年前。

……(問:你是否知道兩造分房睡?)有,原告(即上訴人)在書房放一張床,晚上在那邊睡覺,這是我看到的。

(問:上開事件什麼時候開始?)2 、3 年前。

……(問:原告在書房放一張床睡覺之前,兩造是否有睡在一起?)沒有睡在一起。

(問:兩造何時沒有睡在一起?)4 、5 年前。

(問:你是否看過兩造一起吃飯?)沒有,大概3 、4 年。

……(問:你說4 、5 年前兩造就分房睡,你如何知道?)原告常常晚上沒有回家,回來也沒有睡在被告的房間,我晚上是守望相助隊,我晚上來有看到原告睡在沙發上。」

(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林沂樺於原審證稱:「(問:兩造沒有同房在一起大約有多久?)應該4年以上。」

(見原審卷第69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分房大約有4年以上之時間,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房21年之久,尚難採信。

㈤兩造分居及上訴人搬離住處主要係因上訴人外遇,並要求離婚所致:查證人林沂樺於原審證稱:「(問:兩造是否會吵架?)小時候會,現在比較不會,因為兩造比較不講話,現在爸爸搬出去住,爸爸在去年(104 年)搬出去住,應該快半年了。

(問:是否知道爸爸要搬出去住?)確切的原因我不知道,應該爸爸覺得在家裡不自在,我沒有問過爸爸搬出去的原因。

……(問:是否知道爸爸要提離婚的事情?)我們認為他外面應該有女人。

(問:為何要這麼認為?)大概去年還是前年,爺爺生病,爸爸有去醫院看爺爺,大伯的女兒跟他的媽媽有看到爸爸有帶一個女生很親密,這是大伯的女兒跟我講的。

(問:媽媽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

(問:媽媽為何知道?)聽他們說的。

(問:媽媽有何反應?)也不能有什麼反應。

(法官:爸爸以前是否有提過離婚這件事?)有提過兩次以上。

(問:你是否有問過媽媽離婚的意願?)媽媽不想,爺爺奶奶也不想,他們叫兩造不要離婚。」

證人林暐晨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問過爸爸為何要離婚?)爸爸在105 年下半年有跟我說過他在外面有女人,想要離婚。

(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個女生?)沒有,爺爺有看過,爺爺說他在住院的時候這個女生有去照顧他。

(問:你是否有聽過其他家人說過這個女生的事情?)資訊不多。

……(問:爸爸提過離婚幾次?)應該很多次,到底幾次我不知道。

(問:每次提離婚是否有說理由?)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爸爸在外面有女人。

(問:你是否知道媽媽不願意離婚的理由?)媽媽已經年紀大了,再出去外面找工作有困難。

(問:爺爺奶奶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爺爺奶奶有時候贊成兩造離婚有時候又不贊成。」

(見原審卷第67至69、72至73頁),並有林沂澕指控上訴人言行不妥之書信乙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可見兩造溝通不良多源於上訴人外遇,上訴人並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甚於104年主動搬離其父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處所,致兩造無法溝通解決婚姻問題。

則兩造長期無法溝通協議,被上訴人雖難謂全無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外遇並要求離婚,始為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之最主要原因。

三、基上,上訴人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但被上訴人仍表明願維繫婚姻。

觀諸被上訴人婚後擔任家庭主婦,每月由公婆給予1 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留於夫家教育子女、侍奉公婆,努力維持家庭成員感情;

而上訴人因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而引發父女衝突,並欲毆打林沂樺,致父女感情破裂,林沂樺出嫁時未通知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拒絕離婚,不實指摘被上訴人未侍奉公婆與拒絕溝通等情,均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雖兩造婚姻目前長期分居與溝通不良之情形,然係因上訴人自82年起未給付生活費,後又有外遇而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且主動離去兩造共同住處所造成,被上訴人既仍有維持婚姻意願,上訴人如盡責顧家終止其外遇行為,兩造婚姻非無協商溝通改進之可能,亦可藉由專家協助學習溝通之道,化解彼此隔閡,再啟婚姻合作之門,顯未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難認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況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向子女承認另在外有女友,更於4、5年前與被上訴人分房而睡,並於2 年前離家別居,係主動斷絕與被上訴人聯繫,無視被上訴人為維繫婚姻所做之努力,縱認上訴人離家別居致兩造婚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本院衡量上開情狀,認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自無可取。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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