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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29日結婚,時常發生爭吵,經頻繁之婚姻諮商,仍未獲改善,伊遂於101年3月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而與父母同住,迄今已分居逾4 年。
又伊固曾於101年11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婚字第213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惟自前案判決即103年1月23日後,雙方已鮮少來往,見面或通話次數未逾10次,形同陌路,且無性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悖於婚姻制度之目的,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均相同,伊自得重行提起本件請求離婚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3年1月23日後之婚姻關係,係因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無故離家而不經營夫妻家庭生活所致,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
又伊並未喪失維護兩造婚姻之意願,仍持續參與上訴人家族活動,並與上訴人家人互動關係良好,且伊並無過失可言。
況伊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善意極力安撫且認真回覆上訴人,並表達願意維護兩造婚姻美滿之意願,並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1年6月間結婚,並無子女。
(二)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遷出與父母同住,兩造迄今業已分居逾5 年。
(三)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嗣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婚字第213號即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
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即
既判力僅存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
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2、查上訴人前案係101 年11月2日起訴,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103 年2 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而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主張兩造自103年1月23日以後未再同居,鮮少來往,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前
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與前案
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
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
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
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自前案判決即103年1月23日後,雙方已鮮少來往,見面或通話次數未逾10次,報稅時才有聯絡,形同陌路,且無性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云
云,然依被上訴人多封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
記載:「但我(即被上訴人)想說的是,你(即上訴人)
一直對我們很重要,尤其對我而言更是,你的確是我的唯
一,而我以為一輩子的唯一在低聲訴說的是:對你的彌足
珍愛,是超越了被喜歡,而是被愛被信任與被看重!」、
「如果我失憶了,過去的交織將不再有意義,就不會痛了
,然而十幾年一切豈是說忘就忘,那些關於我的事情總有
你伴隨的身影,時間過去就過了,留存的只有記憶,年代
雖久,我留存的是有美好的部分多於不美好的部分,我們
曾有同樣的感情及想法,才會復合,後來才會有我們以及
選擇建立我們的家」、「我愛你,是我發自心底的,不是
因為配合你愛我,才結婚的,在一起十幾年,我才知道原
來我的愛很深,我依然愛你珍惜你珍惜我們,一如初衷,
重情重義,我對你有割捨不下多年的感情,你一直對我很
重要也是我的唯一,是超越了被喜歡,而是被愛被信任與
被看重。你把我娶進門那天,一路離開娘家嫁入夫家的車
上我在哭想很多,我在分化在認同在體會結婚的意義yesi do的內函(按:應為涵),此後也學習成熟負責良善愛你對待婚姻。每年過年節是先和婆家過才到娘家,這裡已
然是我的家也有我的家人,我對大家的感情是真,多年早
已落地生了根」、「是的,我沒變心,我願意選擇婚姻的
初衷至今也沒變,這婚姻家庭對我有意義。我要愛護自己
選的婚姻及經營自己建的家。這婚姻是我選擇進來的,我
有情有義的來愛也來負責到底,好或不好我都會承擔。我
對你的感情及家人的親情很深,我的愛都是真的,節慶的
時候看到家人一起,對我而言,多年我早已落地生根,這
是我的家我的歸屬 My home My family。
你的存在我很珍惜對我的生命是很大的祝福,也是我的脆弱,多年已是一
份家的歸屬感安全感,不管我走過了多少的世界,終究我
想你想家。我是家人,不是敵人,不管你用什麼方式對我
,我都會記得我們有過美麗與捨不得而又重修舊好的足夠
的感情,我倆才會想好好共同生活願意共組家庭的。謝謝
你知道我愛你,依舊在乎珍惜你。你上次回家也看得出來
,你的東西我都沒動過,也歡迎你常回來。我知道現在你
沒那麼愛我不再是唯一了,但我依然唯一愛你,你是我生
命中唯一交織最深最重要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足認被上訴人仍深深眷戀上訴人,有心維繫婚姻,
期待上訴人能回歸家庭,全無離婚之意。參以被上訴人亦
持續參與上訴人之家族活動,諸如探望住院之上訴人母親
、參與上訴人家族之祭拜、聚餐、耶誕節交換禮物、母親
節等活動,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46至47、84至86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仍意欲維持婚姻,與上訴人家族保持良好關係,上訴人家族亦未排斥
被上訴人。是兩造雖分居多年,惟被上訴人既有強烈維持
婚姻之意,且有實際維護婚姻之行動,企盼上訴人返家,
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兩造分居起因乃係上訴人自行遷出、
分居期間並無激烈爭執、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強
烈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倘上訴人願捐棄己見,返
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之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
能,堪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尚不得僅憑其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謂兩造間已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縱認兩造分居已久,致無法
回復原本婚姻之圓滿狀態,而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惟本件上訴人係自行離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
續在外居住,致兩造分居狀態延續至今,反觀被上訴人仍
意欲維繫婚姻,並與上訴人家族持續互動,已如上述,是
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之有責程度顯大於被上
訴人,自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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