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品嫺律師
被上訴人 李鴻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原審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今日有提出被證十四、十五,在計算婚後財產應扣除這1900萬,我們主張1900萬元要列為陳麗玲的債務。」
(見原審卷第216頁),嗣於本院再以書狀表明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核屬婚後所負債務,嗣以母親贈與之款項為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抗辯稱於計算其剩餘財產時,應扣除其對訴外人華幸國所負債務3,375萬元等語,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是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攸關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如不許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定,亦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於本院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依法不應准許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02年10月16日確定。
伊於上訴人101年3月20日起訴離婚時(下稱基準日),並無任何積極財產;
上訴人則有存款219萬8,039元、股票價值270萬0,199元、基金價值為11萬5,828元,合計501萬4,06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250萬7,033元及加計自104年1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900萬元,嗣以母親贈與款項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又伊於基準日尚積欠訴外人華幸國3,375萬元。
另伊於基準日之財產總價值為501萬4,066元,包含婚前財產部分,應予扣除。
再者,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傳宗接代為藉口與他人通姦,並認領通姦所生之子,無視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足徵其就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若仍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允,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50萬7,03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㈠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1,900萬元,是否係以母親贈與款清償,而應納入其所負債務計算?㈡上訴人於基準日是否積欠華幸國3,375萬元?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有無屬於婚前財產部分?㈣兩造平均分配婚後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調整分配比例?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見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85號卷第14至15頁),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
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復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婚後負債=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查上訴人於基準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等,經該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59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102年10月16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13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已如上述,則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茲就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次:⒈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或應扣除之債務,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列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第170頁)。
⒉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⑴積極財產:①存款:150萬5,264元上訴人於基準日共有存款219萬8,039元(542,454 +650,549+616,063+20,256+368,717=2,198, ,039),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105年7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5年7月18日淡水營密字第1055 0008901號函付帳戶存款餘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96頁、第178、180、209頁)。
按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 分配之列。
夫或妻於結婚時之存款、投資等婚前財 產,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止如仍有剩餘,即不 得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又夫或妻之存款帳戶,於結 婚時即有餘額,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止,該帳 戶內餘額如未減少,即應推認其婚前財產仍存在, 而由主張該帳戶餘額均屬婚後財產之一方,就婚前 財產已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抗辯稱 伊於婚前計有存款69萬2,77 5元(153,477+485,8 67+53,431元=692,775),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106年3月3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而上訴人設於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帳戶迄基準日存款共有182萬9,322元( 542,454+650,549+616,063+20,256=1,829,322 ),顯見並未減少,依上開說明,自應推認上開帳 戶內之69萬2,775元,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被上 訴人既未就其主張上開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全屬 上訴人婚後財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應扣除婚前財產69萬 2,775元,經扣除後為150萬5,264元(2,198,039- 692,775=1,505,264)。
②股票:269萬5,949元上訴人於基準日共持有中鋼3,084股(每股29.95元 ,價值9萬2,366元)、裕隆30,000股(每股59.1元 ,價值177萬3,000元)、茂矽5,450股(每股5.19 元,價值2萬8,286元)、華映394股(每股1.81元 ,價值713元)、彰銀8,720股(每股17.15元,價 值14萬9,548元)、新光金63,445股(每股9.91元 ,價值62萬8,740元)、奇美電1,463股(每股15.3 元,價值2萬2,384元)、力晶860股(每股1.06元 ,價值912元)、臺鳳33股(票面價值330元)、國 豐興業392股(票面價值3,920元),總值270萬0,1 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 〉105年7月26日保結投字第1050016538號函附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鉅亨網股價資料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81至182頁、第197至207頁)。
又上訴人於結婚時則持有力麗企業5股、裕民航運 42股、遠百1,770股、聯華實業40,000股、南紡35, 000股、中國製釉56,000股、工信165,880股、亞泥 34,506股、幸福100,00股、東聯1,012股、臺鹽21, 630股、東鋼11,000股、中鴻74,200股、千興30,00 0股、新鋼5,250股、允強60,000股、光寶科1,100 股、國巨800股、廣達35,414股、超豐43,587股、 華新科260股、國建40,000股、長榮116,598股、裕 民航運27,615股、陽明海運31,491股、山隆通運 150股、竹商銀181,500股、國泰金813股、開發金 80,000股、中信金127,098股、潤泰金298股、大立 光5,775股、晶技785股、瑞智精密1,392股、金美 克能5,000股、大霸電子24,500股、臺鳳33股、國 豐興業392股、元富證159股,有集保公司106年5月 9日保結投字第1060006246號函附上訴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 可見上訴人婚前顯較基準日所持有之股票種類及股 數為多,且除臺鳳33股(票面價值330元)、國豐 興業392股(票面價值3,920元)屬其婚前財產,而 迄基準日仍留存外,其餘股票均與基準日之股票種 類不同,自難認迄基準日仍存在。
從而,上訴人股 票價額應扣除婚前財產4,250元(330+3,920=4,2 50),經扣除後為269萬5,949元(2700,199-4,25 0=2,695,949)。
③基金:11萬5,828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富坦新興收益季配權基金,價值11萬5,8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有兆豐銀行105年7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6479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第208頁)。
⑵消極財產:0元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夫或妻之一方以前開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其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900萬元乙情,有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32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又上訴人母親陳李桃為上開抵押債務之保證人,此觀上開借據甚明(見原審卷第225頁)。
嗣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李桃,陳李桃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固有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第226頁),惟僅能證明保證人陳李桃已清償上訴人所負1,900萬元貸款,尚難遽認陳李桃有贈與上訴人1,900萬元供其償還債務。
另陳李桃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提出民事陳述狀陳稱:威丞公司係伊家族協助成立,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伊所提供資金,其中包含上開1,900萬元,及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100萬元,伊提供高達8,831萬8,365元陸續匯入威丞公司或相關帳戶,嗣伊已於98年3月18日清償上開2筆借款,伊為上開4筆土地之投資者(見原審卷第234頁),益見陳李桃係為自己清償債務。
況本件上訴人迄未舉證其母究給付多少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一般而言,不動產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負責清償原出賣人之抵押債務,並非鮮見,亦難徒憑陳李桃取得上開不動產後清償1,900萬元之事實,據以推論其確有贈與上訴人1,90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伊以母親贈與款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1,900萬元,而應納入其所負債務計算云云,尚無可採。
②訴外人華幸國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偵查中自承:積欠伊債務的是德庚營造大鉦工程,威丞公司本來就非其債務人(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則威丞公司是否積欠華幸國3,375萬元,已非無疑。
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以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3,375萬元本票,代表威丞公司同意承擔3,375萬元債務,對威丞公司不生效力;
該3,375萬元本票債權對威丞公司不存在,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第38至40頁),亦難認威丞公司有何積欠華幸國3,375萬元。
又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自承:該3,375萬元係威丞公司應給付華幸國之工程款,至華幸國對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應係對公司,伊未承認對華幸國負有3,375萬元債務,伊簽署清償同意書(即100年9月1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4頁)係代表威丞公司簽署,並未用個人私章就是為避免牽涉到自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語,可見上訴人係代表威丞公司簽署該清償同意書,非其個人同意清償。
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處分書所認:「華幸國自98年8月18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陸續匯款3,523萬餘元至大台北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一情,有匯款通知單及大鉦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可按;
是被告華幸國辯稱協助調支墊付金鑽工程款項達3,375萬元等情,亦屬有據,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華幸國既有承攬施作聲請人(按即威丞公司)工程及代聲請人支付工程款,被告陳麗玲以聲請人名義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及償還代墊款之系爭本票,難認有何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可言,…」等情(見本院第183頁),縱認無誤,亦無從推認上訴人有何以個人名義同意清償威丞公司所負之3,375萬元債務。
另上訴人既以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0年9月1日書立同意書,同意以威丞公司土地房屋完工後擔保清償積欠華幸國3,375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19日另書立同意書,同意至遲於同年12月31日清償3,375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無非重申上旨,益徵其係以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
縱認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所簽署同意書係以個人名義所為,惟上訴人既於基準日後始承諾給付華幸國3,375萬元,且華幸國嗣對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91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3頁),亦非屬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伊迄基準日尚積欠華幸國3,375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⒊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見原審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85號卷第20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0元、431萬7,041元(1,505,264+2,695,949+115,828=4,317,041),其差額之一半應為215萬8,521元(〈4,317,041-0〉÷2=2,158,5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8,521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侵奪其所成立之威丞公司,且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與他人通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屢屢宣稱威丞公司為其所有,涉嫌將公司資產淘空,終致兩造婚姻無以維繫,縱認屬實,亦與其是否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無涉,自無從據為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之事由。
另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固無任何剩餘財產,惟被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勞心勞力,並多次給付生活費予上訴人及代繳信用卡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自難認其對於家庭毫無貢獻。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允,應予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8,521元,及加計自104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