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家上,8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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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上訴人 邱清溪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終結,兩造並合意以105年6月22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上訴人則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剩餘價值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168萬8066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84萬4033元及加計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共同家庭生活開支之貢獻微乎其微,絕大部分之共同家庭生活開銷均係由伊負擔。

又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本息均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未協助分擔。

可見被上訴人對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78年1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105年度婚字第238號),經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終結;

㈢兩造合意以105年6月22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而兩造剩餘財產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1271萬元,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102萬1934元,淨額為1168萬8066元。

是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1168萬806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68萬80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家事報到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60至125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584萬4033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 78年1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

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105年度婚字第238號),經兩造於105年5月13 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終結,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68 萬8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584萬 4033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共同 家庭生活開支之貢獻微乎其微,絕大部分之共同家庭生活 開銷均係由其負擔。

又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本息 均由其支付,被上訴人未協助分擔。

可見被上訴人對其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 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云云,並提出其合作金 庫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及舉證人陳志明、黃西文在原審證詞為證(見原審 卷第32至59頁、第147至152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婚後 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自己買車靠行在跑,每月拿給上訴人 的錢不一定,每月除留4、5000元作為汽車加油費與日常零 用外,其餘收入均交由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或由上訴人 存於上訴人銀行帳戶以備不時之需,亦曾抵押貸款予上訴 人,並自行清償該抵押貸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何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空言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對上訴 人顯失公平,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紀錄單、司機對帳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見原審卷第195至 329頁)。

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揆諸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 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 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 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 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 第二項」,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原則,例外於「 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後者既屬有利於被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方,自應由被請求者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 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 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 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存摺明細 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2至59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等情,並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

⒊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哥哥陳志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結婚前有工作賺錢,錢放在父親那裡,約30萬元左右, 後來父親用上訴人那些錢幫上訴人跟稻會;

上訴人結婚 後跟被上訴人住在臺中幾個月後回到臺北來,住臺中時 候上訴人有在工作,可能是賺的比較少一點;

上訴人曾 跟我說結婚之前其先生有欠債,我跟上訴人說沒有關係 ,自己把錢存好就可以慢慢投資;

後來兩造回臺北後在 板橋民權路那邊租房子,那時候有帶三個小孩,慢慢錢 不夠家裡用,上訴人就出來做衣服,上訴人姊夫黃西文 拿衣服給上訴人做代工;

80年6月間我有經營家具工廠, 當時有我弟弟及上訴人合夥投資,上訴人投資60萬元, 我83年分配紅利50萬元給上訴人,後來85年上訴人說要 退股,我就結帳拿給上訴人140萬元,我共給上訴人190 萬元;

上訴人跟我投資的60萬元,是上訴人自己存錢的 ,上訴人土地銀行有帳戶;

我經營家具工廠期間,有請 被上訴人來做司機及雜事,每月給被上訴人薪水2、3萬 元;

85年間上訴人說要買房子,我跟上訴人說投資家具 行的錢拿回去可以投資,上訴人購買房子,我不知道被 上訴人就頭期款是否幫忙出資,上訴人本身就有錢,可 以自己拿出來,買房的錢是上訴人自己存起來在銀行及 父親那邊;

兩造婚後,上訴人在家裡照顧小孩及在家裡 做衣服代工,上訴人曾因兒子讀大學沒有錢,向我借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

證 人即上訴人之姊夫黃西文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委由上訴 人代工製作成衣,因為上訴人要帶小孩,不方便到公司 做,所以我就拿到上訴人家裡給上訴人做,做到96年左 右,差不多10幾年,我們是以論件計酬,上訴人每月都 賺2萬5000元至3萬元,到96年後我公司收起來,後來上 訴人好像跟表姐到三重的重新橋下果菜公司賣菜;

兩造 就家庭的生活開銷或小孩的扶養照顧,夫妻是如何分攤 ,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正 面),縱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曾以投資 家具工廠或從事家庭代工等方式賺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及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之事實。

且由陳志明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有從 事司機工作之正常職業之固定收入。

再參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婚後自己買貨車從事運貨賺取報酬,曾抵押貸款予 上訴人,並自行清償該抵押貸款乙情,亦據提出紀錄單 、司機對帳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在卷足 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86至98年間有跑車賺取報酬 ,並用以採購二部貨車貸款金額,及被上訴人婚後起初 幾年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1 至332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衡諸剩餘財產分配非僅 評價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關於金錢、財產增加之貢獻, 亦在合理評價夫或妻對於婚姻之協力、貢獻,使之得以 彰顯,兩造於78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迄 兩造於105年5月13日離婚止,婚姻長達26年之久,有關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當非僅以購買系爭 房地價金由誰支付以為斷,尚包含共同協力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等,觀之上訴人個人收入 應不足以支付長期以來整個家庭開銷及銀行貸款,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工作所賺取金錢均未協助用於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教養子女等,係被上訴人揮霍浪費殆 盡,或被上訴人有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工作賺取金錢有協助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及教養子女,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累積之資產係有貢獻等語,合乎經驗法則,應屬可信。

上訴人執前開二名證人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就夫妻婚 後之財產增加無貢獻云云,尚非可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無貢獻,或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對於夫妻婚後財產 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被上訴人無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4萬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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