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家上易,1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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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恩培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夢娟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雙方完成辦理離婚登記後1個月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同意於收受前開款項後2個月內自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並同意於伊遷出後1個月內再給付伊200萬元。

嗣兩造辦妥離婚登記,伊於102年7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後,迄伊於102年8月或同年9月6日遷出系爭房屋,未逾2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依上約定自應再給付伊200萬元等語。

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原本僅就原審敗訴中之50萬0001元部分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8頁),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同上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本意,是以達成兩造此後各自生活互不相干為目的,即上訴人除不再居住系爭房屋外,應將其物品搬離,歸還鑰匙,戶籍遷出。

詎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收受伊給付辦妥離婚登記之200萬元後,迄未將其私人物品全部搬離,未歸還鑰匙,未將戶籍遷出,致其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屋,甚至其還於103年2月24日私自進入系爭房屋,顯未依約履行遷出,條件未成就,其自不得請求伊再給付遷出系爭房屋之200萬元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2年7月25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㈡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給付辦妥離婚登記之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遷出系爭房屋之200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雙方完成辦理離婚登記後乙個月內,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甲方同意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兩個月內自乙方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地遷出,乙方並同意於甲方遷出後乙個月內再給付甲方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再行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又由第4條約定:「如甲方未於前條所述期限內遷出,則甲方同意返還依前條所收受之全數款項,並由乙方訴諸法律處理」(見同上頁),可知被上訴人唯恐離婚後上訴人不遷出系爭房屋,故約定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遷出系爭房屋,需返還已收受全數款項予被上訴人;

復參以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上述所協議內容以外之財產與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由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並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及第6條約定:「爾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雙方不得有任何誹謗、傷害之情事或藉故干擾他方之生活」(見同上頁),足徵兩造約定離婚後,各自生活、各不相干、互不干擾他方生活;

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鄭言柏於原審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我草擬的,第3條想法是要遷出戶籍,包括物品都要遷出,協議書上寫200萬元金額是兩造決定的,我媽(即被上訴人)說就是要上訴人遷出,就是戶籍要遷出,東西要搬走,這是我與我媽討論後先寫好再給我爸(即上訴人)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約定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自應以達成兩造此後各自生活、各不相干、互不干擾他方生活為目的,即上訴人除不再居住系爭房屋外,應包含上訴人將其所有物品搬離、歸還鑰匙、戶籍遷出及不得私自進入系爭房屋等在內。

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未載明「遷出」包含「歸還鑰匙」及「戶籍遷出」,該等項目不在約定範圍云云,不足以取。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收受其給付辦妥離婚登記之200萬元後,並未於2個月內將私人物品搬離,未歸還鑰匙,未將戶籍遷出,致上訴人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屋,甚至上訴人還於103年2月24日私自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拍攝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堆放私人用品之照片、拍攝寄到系爭房屋地址給上訴人郵件(信用卡帳單等相關信件)之照片、103年2月24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62頁、第66至70頁)。

並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103年2月24日對話錄音內容為:被上訴人說「你現在是來去自如,因為你鑰匙都沒還我」,上訴人答覆「沒有錯」;

被上訴人又說「你什麼時候搬完的」,上訴人答覆「這禮拜」、「我這次回來就是要搬東西走了,我知道東西還留在這邊,所以我要把它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126頁正面),足見上訴人迄103年2月24日,尚有物品留在系爭房屋,未歸還鑰匙,並擅自持該鑰匙進入系爭房屋。

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認其迄仍有衣物留在系爭房屋,未歸還鑰匙,未將戶籍遷出及曾於103年2月24日私自進入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核與證人鄭言柏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知道他辦完離婚登記後2個月內要搬走,我覺得上訴人東西還放在系爭房屋,鑰匙也沒有歸還,不知道是否還要來,也不清楚他是否要搬走,兩造有為遷戶籍事情吵架,上訴人知道他要遷戶籍,但是他說找不到地方可以遷,希望我們體諒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相符。

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衣物已於103年2月24日搬空,之前在準備程序就此部分所言有誤會,要撤銷自認一節(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並未舉證此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自認之撤銷(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上訴人之撤銷自認,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堪認上訴人迄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後段履行「遷出」系爭房屋之條件。

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辦妥離婚登記之200萬元後之2個月內即於102年9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遷出系爭房屋之200萬元。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8月5日另行承租房屋,並於同年9月6日出國工作,直到103年2月17日始回國,期間縱有回國住在旅館,又其衣物僅是暫放,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之信件,其未收受,可見其主觀上無久住系爭房屋之意,客觀上亦已遷出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其短期租約證明書、Google Map列印地圖、其護照內頁出入境紀錄及旅店發票、其離職證明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35至36頁、第112至120頁),及舉證人蘇成文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及所舉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於離婚後曾短期向他人承租過房屋、曾出國工作、返國期間曾住在旅館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依約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共400萬元款項,性質上應定性為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於期限前遷出系爭房屋之約定,並非給付該2筆款項之條件,其縱未於期限前遷出,至多僅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云云。

但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已如前述,與兩造間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此觀前揭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明。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其有歸還鑰匙、遷出戶籍之義務存在,其違反此等附隨義務時,至多導出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並非其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主給付義務,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約定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包含應歸還鑰匙、戶籍遷出在內,已如前述,此為上訴人應履行主給付義務,非屬違反債務不履行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履行遷出系爭房屋之條件,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其遷出系爭房屋之200萬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遷出系爭房屋之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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