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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龔志陽
再審被告 阮沛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 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由第三人龔月甘、林克謨擔任見證人,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再審被告嗣以見證人龔月甘、林克謨未親聞伊有離婚意願,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經第一審以104年度婚字第6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證人龔月甘證稱:伊與林克謨均未向再審被告詢問有無離婚真意,與事實不符,此由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業經承辦人員詢明有離婚真意可明,再審被告竟於原確定判決後虛偽與伊成立和解,對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伊於106年4月16日遭逮捕時始知,再審被告因報復而故為虛偽陳述,為其論據。
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惟該條第1項並無第14款,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2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4月16日始知再審被告對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 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均無涉,其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
又再審原告於訴狀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違法,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亦非合法。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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