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家再,8,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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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林俊谷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台聲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查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9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判決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下稱第18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前開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第1814號裁定卷第157頁),其再審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同年月12 日起算至同年12月12日屆滿(期間末日同年月11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再審原告於該日就原確定判決、第1814號裁定併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76 、621號民事卷第9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576 號裁定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本院,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9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期間,拒不提出其名下帳戶資料,伊於再審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04 年度所得清單)中,查悉再審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分行設有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證,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當事人主張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伊發現104 年度所得清單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其論據。

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所得清單係於105 年11月18日作成(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576 、621 號民事卷第87頁),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576 、621號民事卷第55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另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不爭執事項㈡明載: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再審被告101年8月14日起訴本件離婚時,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即基準日)。

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101年8月14日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計算基礎,用以計算再審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數額。

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104 年所得清單,要僅證明再審被告於104 年間於系爭帳戶中有存款存在,無從證明該存款於前揭基準日時業已存在。

則上開104 年所得清單縱經斟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無足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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