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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常秀宏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事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一0五年度司家全字第三號裁定所為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 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7 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5 年8 月25日協議離婚,斯時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79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計算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70,673 元,抗告人尚有銀行存款共30萬元及汽、機車各乙台價值約10萬元,是其婚後財產共計4,470,673 元,而伊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僅餘50萬元,故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抗告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985,337 元。
惟伊於同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3 日出面洽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抗告人卻置若罔聞,更於離婚後數次向伊聲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罔顧之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強迫伊自系爭房地遷出,綜上,抗告人已有隱匿婚後財產等脫產行為,伊之本案請求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障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抗告人財產於1,985,33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198,500 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轉讓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985,33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985,337 元或將相對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未釋明伊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是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者,仍應衡量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始得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務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得執為假扣押之原因。
且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86年7 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5 年8 月25日兩願離婚,抗告人於離婚時名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4,470,673 元,而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僅約50萬元,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抗告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985,337 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三星鄉農義路房地交易資料暨計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6-12頁),並有抗告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原審聲字卷第43-53 、58-81 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尚非無稽,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然有所釋明。
七、惟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3 日出面洽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抗告人卻置若罔聞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執據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3、14頁),然抗告人就此辯稱相對人以該存證信函針對其個別、特定財產為分配請求,未扣除其婚後債務,且非以兩造間整體財產總價值為計算,又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3 人即外籍男子強森發生外遇行為,曾簽立切結書及50萬元本票以為精神賠償,迄未清償完畢,況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無條件放棄財產,致其無從回應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聲字卷第8 、39頁),核與上揭存證信函就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確僅提及抗告人名下系爭房地應供分配之意旨相符,並有相對人不爭執真正之請求抗告人寬恕外遇行為切結書、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及載有關於財產之歸屬「女方無條件離婚」之離婚協議書可佐(見同上卷第15、18、27頁反面、46頁),堪信抗告人係因不認同相對人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故未回應,本院尚難僅以抗告人單純否認債務之行為,即認相對人主張本件請求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為可採,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認係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兩造婚後多次向其聲稱將系爭房地出售第3 人云云,亦為抗告人所否認(見原審聲字卷第7 頁反面),而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而有脫產可能云云,即非可取。
㈢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將其趕出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罔顧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顯然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極有可能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云云,並以其於105 年8 月30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之戶籍記載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第6 頁),仍為抗告人所否認,並稱相對人於離婚前即一直說要搬離系爭房地,外遇後更積極搬離等語(見原審聲字卷第41頁),觀諸上開戶籍記載兩造於105 年8 月25日兩願離婚等字,及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則相對人於離婚後之同年月30日將戶籍遷出原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尚合常情,不能遽認係因抗告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所致,且相對人就其遭抗告人強迫搬離系爭房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況按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於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縱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屬假設,未必為真),亦非指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可資主張或行使,則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要與相對人所稱抗告人罔顧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無涉,不能以此據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亦不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認無理由。
八、從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198,500 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轉讓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985,33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985,337 元或將相對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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