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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周立國
周立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瑞美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甚詳。
二、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火化第二殯儀館內周月光之遺體,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1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22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補繳遺體保存費,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就上開通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就該聲明異議為處置,即以相對人未依限繳納執行費用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相對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周月光遺體迄今仍冰存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未能領回,遺體若未加以適當冰存,短期內即會腐化滅失,故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通知相對人應繳納之遺體保存費用,自屬為使強制執行順利進行而產生之必要費用。
本件相對人拒不依命繳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繳納遺體保存費用,該通知於105 年11月24日送達,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就該筆費用並無繳納義務,司法事務官本應循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裁定,俾使該筆費用之性質得以釐清,惟司法事務官竟逕以相對人未依限繳納遺體保存費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其程序尚有未合,無從維持。
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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