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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戴碧雲
戴涴羚
視同抗告人 戴美珠
戴嘉薇
戴佩瑜
戴韻庭
戴韻茹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美英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戴碧雲、戴涴羚、戴美珠共同對於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及戴韻茹。
又本件雖僅戴碧雲、戴涴羚對於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亦及於同造之戴美珠、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及戴韻茹,茲併列戴美珠、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及戴韻茹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
又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戴康通遺產僅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百七十六)及其上同小段387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先位之訴請求:按相對人7/12、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戴美珠各1/12、其他視同抗告人1/2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28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遺產按戴康通所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85 萬元,而戴康通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價值為2,550 萬元,經扣除1,285 萬元後,所餘1,265 萬元為兩造所得分割之遺產數額,故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 萬元。
四、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具有價值630 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部分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換算並加計其法定應繼分,相對人可就系爭房地分得其中95/255之比例,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戴美珠各可分得32/255之比例、其他視同抗告人各可分得16/255之比例。
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戴美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房地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利益應按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為210 萬8,333 元(計算式:1,265 萬1/6 《相對人之應繼分》=2,108,333 ),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上訴利益則為630 萬元,故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40 萬8,333 元。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0 萬8,333元,原法院核定其價額為1,388 萬3,333 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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