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家抗,3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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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返還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僅須伊提出請求即可,無需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將其他共有人列為共同原告。

是伊對此訴訟標的之權利僅為1/4, 裁判費應以系爭房地價額之1/4計算始屬合法;

且伊對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04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另案亦按系爭房地價額之1/4計算徵收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6147元。

詎原審就本件訴訟竟按系爭房地全部價值628萬3041 元計算裁判費,向伊收取第一審裁判費6萬3271 元,並命伊再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4906 元,則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向原審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35、72頁),核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請回復繼承權被侵害之共有物之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繼承權被侵害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

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抗告人主張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8639 元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價額為578萬8041元等情(計算式:119×48639=0000000),有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 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5、35頁),另系爭房屋105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9萬5000元,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1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均堪採信。

兩者合計為628萬3041元(計算式:0000000+495000=0000000),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8萬3041元,並據以徵收裁判費,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僅有1/4,應按系爭房地全部交易價值之1/4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與首揭說明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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