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家抗,3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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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梁耿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嘉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切結書、建陞國際公司基本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難以釋明伊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且相對人所為陳述均係臆測之詞,對於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且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因抗告人承認與他人通姦,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抗告人保證若再與他人通姦,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賠償金。

伊嗣因抗告人多次與人通姦,已於106年2月18日(原裁定誤載為105年2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0萬元,業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24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系爭切結書為佐證(見原法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核對在卷。

是相對人之上開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旋於同年10月11日將其建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陞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之資產移轉至其兄梁文豪名下,並將其名下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四段6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28日虛偽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其兄嫂即梁文豪之配偶陳怡妃,顯有脫產之虞,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為確保債權,願供擔保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建陞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0-13頁)。

又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提供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確於105年10月11日將其名下建陞公司之資產移轉至其兄長梁文豪名下,且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28日設定債權額為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梁文豪之配偶陳怡妃等情非虛。

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及在其財產為增加負擔之行為,已足以影響相對人日後債權之受償,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況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相對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相對人之釋明縱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原法院依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離婚損害賠償20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酌定相對人以現金76萬6,667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計算式:0000000×1/3+0000000×1/10≒766667)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暨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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