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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汪玉美
相 對 人 方文輝
上列當事人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婚後兩造於75年間在臺灣從事人造飾品之業務,於中國大陸設廠製造,兩造婚後財產之取得實係共同胼手胝足經營所累積,但由抗告人管理。
抗告人於105年8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訟,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164號離婚事件,於105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故兩造業已無婚姻關係存在。
抗告人於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贖回八筆基金、自第一商業銀行贖回四筆基金、自兆豐商業銀行贖回六筆基金,合計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292萬0,202元,然其贖回基金入帳之存款餘額總計約為824萬9,867元,顯然短絀1,467萬0,335元,婚後財產有不當減少。
抗告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林口信義路房地)委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銷售中,抗告人欲將所有資產變現隱匿脫免剩餘財產分配義務之意圖至為明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2,500萬元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並非寶絢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寶絢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婚後財產亦非共同經營累積。
相對人聲請兩造間之分別財產制事件,雖經原法院104年度家婚字第29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准許,但抗告人已提起再抗告,裁定確定前,兩造已完成離婚程序,原審竟採信上開未確定之裁定認抗告人有不當減少財產之行為准許本件假扣押,自有不當。
自兩造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程序開始後,抗告人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除繳納房貸之金錢外,並無移轉或處分情形。
相對人提出永慶公司房仲網出售之房地,無法證明為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於現實中並無增加負擔、處分其財產之情形。
本件假扣押是否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法定要件,相對人並未釋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而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到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即可,與證明須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者有間。
釋明如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又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1164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家裁全字卷第28頁),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委託永慶公司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林口信義路房地,有脫產意圖等語,已提出永慶公司房仲網資
料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4頁),本院向永慶公司林口中山幸福加盟店函查結果,抗告人有於105年5月16日委託出售系爭林口信義路房地無訛(見本院卷第53-56頁),相對人之前開主張,堪以信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無
法證明系爭林口信義路房地有委託出售云云,與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
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贖回八筆基金、自第一商業銀行贖回四筆基金、自兆豐商業銀行贖回六筆基金
,合計金額約為2,292萬0,202元,然其贖回基金入帳之存款餘額總計約為824萬9,867元,短絀1,467萬0,335元,婚後財產有不當減少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裁定、105年度聲抗字第70號裁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2-27頁),前開裁定中已詳述抗告人之財產有減少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得以擔保補足之,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抗告人雖辯稱前開裁定尚未確定不足釋明云云,惟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
之程度即可,縱其釋明之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之,本件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非未為釋明,本院復命相對人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
。又抗告人辯稱其現存財產遠超過欲保全之財產數額云云
,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查核,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辯稱
相對人並非寶絢公司負責人,婚後財產並非兩造共同累積
云云,則為審理剩餘財產分配法院考量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是否公平之實體事由(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抗辯,洵屬無據。
(四)末依民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
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並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內容,
須計算或鑑定基準時點婚後財產之價值,並處理財產所有
權及債權是否存在等爭執,審理期間應非短暫,以及相對
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程度,債權實現之可能性等因素,認
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以債權數額十分之一即250萬元為適當。
並宣告抗告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2,500萬元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且得以擔保補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
從而,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聲請為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於相對人供請求金額10分之1為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均無可採,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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