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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藍莉琴
藍莉君
藍翊榛
藍政侖
藍昭清
相 對 人 曾德棋
曾文賢
曾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曾數次變更訴之聲明,然抗告人已繳納部分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1萬4,840元,雖尚未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20萬4,424元,惟抗告人提出之5項訴之聲明皆屬可分,原法院本可依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部分予以裁判駁回,然竟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
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
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
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變更或追加之訴,惟就原合法起訴之訴訟繫屬不因而消滅,仍應就原訴調查裁判(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824至825頁)。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向原法院具狀起訴,主張渠等父親藍德樑(於100年1月7日死亡)與相對人曾德棋、曾文賢、曾美英(下逕稱姓名)同為藍邱勤妹之子女,藍邱勤妹於102年11月3日死亡,渠等代位藍德樑之應繼分而與相對人同為藍邱勤妹之繼承人,應繼分為4分之1,惟後列藍邱勤妹所有之土地,於101、10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84、185、179、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曾德祺就被繼承人藍邱勤妹贈與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華興段321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曾文賢就藍邱勤妹贈與之後興段875之37地號土地,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曾美英就藍邱勤妹贈與之後興段875之38地號土地,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藍邱勤妹所遺上開㈠至㈢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相對人各取得4分之1,抗告人取得4分之1後,再各按權利範圍5分之1予以分配(見原法院卷㈠第4至13、89至90頁)。
其次,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後興段875之8、875之37、875之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40.05平方公尺、2032平方公尺、1524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5,100元,華興段321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面積60.2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500元(見原法院卷㈠第19、24、27、29頁),以抗告人繼承自藍邱勤妹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04萬5,869元【即:(2540.05+2032+1524)×1萬5,100元×1/4+60.28×2萬6,500元×1/12×1/4=2,304萬5,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萬4,840元。
原法院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交完畢(見原法院卷㈠第121、3、123-1頁),合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確認藍邱勤妹所遺之中壢市農會提領之現金246萬6,650元,及出售華興段321、321之1地號土地價金161萬6,775元,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上開現金,分割方法為由抗告人取得5分之1(見原法院卷㈠第115至119-1頁)。
嗣抗告人於103年11月26日、105年12月23日就原訴及上開追加之訴為訴之變更,請求:㈠曾德祺應給付抗告人3,019萬2,222元本息。
㈡曾文賢應給付抗告人1,512萬9,576元本息。
㈢曾德祺應將華興段321之3地號之土地,於102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權利範圍1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藍邱勤妹所遺中壢市農會現金246萬6,650元,其中5分之1即49萬3,330元應返還抗告人公同共有。
㈤藍邱勤妹所遺出售華興段321、321之1地號土地價金161萬6,775元,其中5分之1即32萬3,355元應返還抗告人公同共有(見原法院卷㈠第130至131頁、卷㈡第103、110頁)。
準此,抗告人上開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17萬1,763元(即:3,019萬2,222元+1,512萬9,576元+60.28平方公尺×2萬6,500元×1/12×1/4+49萬3,330元+32萬3,355元=4,617萬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就變更後之新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1萬8,384元。
原法院認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627萬1,601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1萬9,264元,抗告人應補正裁判費20萬4,424元(即:41萬9,264元-21萬4,840元=20萬4,424元,見原法院卷㈡第107頁),固有未當,惟抗告人不爭執其未依原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20萬4,424元,且僅繳納裁判費21萬4,840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可知抗告人亦未按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41萬8,384元至明,則抗告人變更之訴之程式即有欠缺,原法院僅得駁回其變更之訴,但尚不得因此逕認其原起訴亦屬不備程式,而予以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已依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業如前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訴之變更後之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訴訟,而未就原訴調查裁判,於法顯然有違。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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