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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均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啟品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後變更在臺之居留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10室(現居留處所),非住居所不明。
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原法院未查明伊之住居所,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對伊為公示送達,嗣更依職權公示送達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伊於106年4月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伊逾上訴期間,駁回伊之上訴,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150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應係指應為送達之處所,依卷內資料顯示,仍屬不明之情形,對於該當事人之送達,即當以公示送達行之。
另依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52條但書所明定。
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相對人於105年4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斯時抗告人在臺灣,依原法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抗告人在臺之居留處所為新北市○○區○○○村00號2樓(下稱原居留處所),有卷附起訴狀收狀戳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公證書、索引卡查詢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0、18、20至23頁),而抗告人自承104年7月17日離家前之住所地在原居留處所,104年7月18日出境,同年9月6日入境暫居於其桃園表姊家,之後搬到現居留處所,均未告知相對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足見抗告人離開原居留處所後,相對人並不知其在臺之住居所。
又依抗告人105年7月20日止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5年2月29日入境後,即無再出境之資料,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佐(見原法院卷第38頁),是相對人於105年8月23日聲請公示送達時(見原法院卷第49頁至50頁),堪認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則原法院依前開事證,依聲請准對抗告人為國內公示送達,並經相對人於105年8月29日即將原法院公示送達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之公告予以登報,有卷附新聞紙足參(見原法院卷第61頁),於法即無不合。
另原法院於105年11月1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訂於同年月15日宣判,此期間卷內並無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已經查明之情形或資料,亦即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明,是原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依職權對抗告人公示送達原判決,有司法最新動態維護足參(見原法院卷第79頁),亦無違誤。
抗告人雖於106年4月6日提出居留證(見原法院卷第106頁),主張其在臺住所於105年10月27日變更為現居留處所,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法院未查明,准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嗣並依職權公示送達判決書,對其不生送達原判決之效力云云。
惟抗告人前於105年8月29日起,即可藉由公示送達知悉法院之公告內容,倘有地址之異動,應自行陳報,尚無待法院再為調查,是原法院依職權公示送達時,並無原屬不明嗣經查明之情形,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於訴訟進行期間,曾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刻意不告知離婚訴訟云云,並不能證明相對人知悉其住居所。
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於105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月25日)起算20日,則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6日始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94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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