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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游碧華
視同抗告人 游色嬌
游淳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淑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游碧華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游色嬌、游淳聿,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游色嬌、游淳聿,故應列游色嬌、游淳聿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僅就附表四所列賓士汽車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僅需就上開汽車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額為4,246,838元,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4,612元,即有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游淑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被繼承人呂含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經原法院將被繼承人游阿城及呂含少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七所示各該財產項目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抗告人雖僅具狀對附表一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汽車之分割方法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上訴利益額應僅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汽車之價額120萬元,予以計算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即可云云,已無可取。
又被繼承人游阿城係於101年4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原告游淑惠、抗告人即被告游碧華、視同抗告人即被告游色嬌、游淳聿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呂含少,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5。
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呂含少嗣於105年3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淑惠、游碧華、游淳聿,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3。
是以被繼承人游阿城之繼承人為游淑惠、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為4/15、3/15、4/15、4/15;
被繼承人呂含少之繼承人為游淑惠、游碧華、游淳聿,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3,此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⒈),堪認為真。
另相對人即原告游淑惠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城應予分割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0000000.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因繼承及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為4/15;
被繼承人呂含少應予分割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6,702,88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應繼分比例為1/3,依此計算相對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24萬6,838元(計算式:0000000.5×4/15+6702885×1/3=0000000.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皆應核定為424萬6,838元,洵堪認定。
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額為424萬6,838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4,612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阿城應予分割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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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起訴時遺產之數│ 備 註 │
│ │ │額及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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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鄉○○段61地│面積2,224.17平│即原判決附表│
│ │號土地(面積:2,224.17│方公尺,每平方│一編號四 │
│ 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尺150元(原審│ │
│ │部) │102年度家調字 │ │
│ │ │第245號卷,下 │ │
│ │ │同,第22頁), │ │
│ │ │計為3336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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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宜蘭縣○○鄉○○段28地│面積:1,730.58│即原判決附表│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平方公尺,每平│一編號五 │
│ │) │方公尺150元(第│ │
│ │ │21頁),計為259│ │
│ │ │55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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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鄉○○路3段 │4400元(第12頁)│即原判決附表│
│ 3 │330巷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一編號六 │
│ │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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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繼承人游阿城名下之台│101年4月2日收 │即原判決附表│
│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盤價85.10元(第│二編號一 │
│ │公司持股202股及其股利 │117頁),合計 │ │
│ │、股息 │1719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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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繼承人游阿城名下之保│5,000元(第16頁│即原判決附表│
│ │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持│) │二編號二 │
│ │股50股(每股價值新臺幣│ │ │
│ │100元)及其股利、股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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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繼承人游阿城名下之聯│101年4月2日收 │即原判決附表│
│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盤價14.20元 │二編號三 │
│ │1,404股及其股利、股息 │(P118) │ │
│ │ │1993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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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繼承人呂含少名下之台│101年4月2日收 │即原判決附表│
│ │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盤價76.70元(第│二編號四 │
│ │12,000股及其股利、股息│121頁),合計 │ │
│ │ │92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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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繼承人呂含少名下之台│101年4月2日收 │即原判決附表│
│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盤價85.20元(第│二編號五 │
│ │持股43,680股及其股利、│120頁),合計 │ │
│ │股息 │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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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繼承人呂含少名下之台│101年4月2日收 │即原判決附表│
│ │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盤價85.30元 │二編號六 │
│ │持股10,300股及其股利、│(第119頁),合 │ │
│ │股息 │計878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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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繼承人呂含少名下之艾│101年4月2日收 │即原判決附表│
│ │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持│盤價62.20元 │二編號七 │
│ │股2,415股及其股利、股 │(第116頁),合 │ │
│ │息 │計1502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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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銀行○○分行存款(│24,357元及其利│即原判決附表│
│ │帳號:000-000-0000000-│息 │三編號一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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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246元及其利息 │即原判決附表│
│ │存款 │ │三編號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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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郵局存款(帳│11,230元及其利│即原判決附表│
│ │號:0000000-0000000) │息 │三編號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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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繼承人呂含少名下之○│725元及其利息 │即原判決附表│
│ │○○○商業銀行○○分行│ │三編號四 │
│ │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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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游碧華於101年2月14 日 │1,200,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
│ │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 │四 │
│ │之車號0000-00賓士黑色 │ │ │
│ │汽車乙輛(原登記在被繼│ │ │
│ │承人游阿城名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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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0000000.5元(計算式:150×2224.17+150×1730.58+ │
│ │4400+202×85.1+50×100+1404×14.2+12000×76.7+ │
│ │43680×85.2+10300×85.3+2415×62.2+24357+246+ │
│ │11230+725+0000000=00000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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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呂含少應予分割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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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局存款(│474元及其利息 │即原判決附表│
│ 1 │帳號:00000000000000)│ │七編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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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局活期存款│10,847元及其利│即原判決附表│
│ 2 │(帳號:00000000000000│息 │七編號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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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3,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
│ 3 │持股30股(每股價值100 │ │七編號三 │
│ │元)及其股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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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呂含少可依本院│6,688,564元 │即原判決附表│
│ │103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 │ │七編號四 │
│ 4 │確定判決向已歿之配偶游│ │ │
│ │阿城之全體繼承人請求給│ │ │
│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 │
│ │6,688,564元之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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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702,885元(計算式:474+10847+3000+0000000=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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