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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唐采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賢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協議離婚,因其當時誤信抗告人(原名唐紗拉)無財產可供分配,故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嗣其前往抗告人家中探視子女並幫忙整理家務時,發現抗告人帳戶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24萬1909元,且抗告人亦對其隱瞞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購買儲蓄保險,可見抗告人確有剩餘財產,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經其詢問兩造長子黃晨軒,發現黃晨軒曾數次為抗告人進行大筆金額之匯款,藉由挪移帳戶金錢製造無財產之假象而獲取中、低收入戶補助,益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2萬09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抗告人銀行帳戶餘額明細、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抗告人匯款予其姊唐儷之匯款明細、戶籍謄本、抗告人低收入戶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17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又參諸抗告人不否認其請黃晨軒將其罹癌理賠金匯款予其姐唐儷,及其罹癌後陸續有領得保險金,卻仍申請低收入證明等情事(見本院卷附抗告狀及所附理賠給付明細表),不無隱匿財產,及對於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已就其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另抗辯上開224萬1909元存款餘額係其罹癌保險理賠金;
相對人知悉其有儲蓄性保險;
其會請黃晨軒為其進行匯款予其姐,係害怕其突然走了,相對人拿了錢不照顧二子;
相對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賭博,不斷要求其辦理貸款,其自91年間起即獨自挑起家中重擔,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毆打及恐嚇其及次子黃濬宇,其有聲請保護令;
相對人逼迫黃晨軒把戶籍遷出,好申請低收入戶,並非其意思;
本件係因其向黃晨軒索回之前贈與不動產及請求給付扶養費,黃晨軒心生不滿,相對人則因居住不動產遭法院假處分害怕無法繼續居住,始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各自為自身利益而合作等節,均屬留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12萬095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112萬09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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