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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謝晨謠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秋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鄭秋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103 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家全字第29 號裁定准許,惟其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28號、第129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抗告人不服,先對離婚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另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中之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第52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
是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係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其裁判基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仍有諸多財產訴訟,且伊請求法院宣告改定夫妻財產制獲准,又另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審理中,足認本件仍有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係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因離婚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債權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頁)。
嗣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離婚事件中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28 號、第129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抗告人不服,先對離婚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另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其中之1000萬元部分擴張上訴聲明,終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第52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有上開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9-95、289-309頁)。
是則,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抗告人雖抗辯:伊與相對人間仍有諸多財產訴訟,且伊請求法院宣告改定夫妻財產制獲准,又另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足認本件仍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其他財產訴訟或因法院宣告改定夫妻財產制而另提起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自與本件假扣押程序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不應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依據,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已經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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