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家抗,4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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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于安琦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意玫間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通知,亦未委任周紫涵律師上訴及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上訴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載明送達代收人為其一審訴訟代理人周紫涵律師,並蓋有抗告人印文,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萬8,916元,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紫涵律師,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訴費,原法院乃於106年3 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7頁),堪認抗告人業已收受原法院之補費裁定,且周紫涵律師於第一審受有特別委任權限,有民事委任書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本有權限為抗告人提起上訴,至抗告人有無另行委任周紫涵律師提起上訴及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乃抗告人與周紫涵律師間之內部關係,非法院所得而知。

況縱依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另行委任周紫涵律師提起上訴,而係106年3月間方提起上訴云云,然其倘係106年3月16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因第一審判決已於106年1月16日送達其一審訴訟代理人周紫涵律師(見原審卷第7 頁),該上訴亦顯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

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上訴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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