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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趙正一
趙淑春
李趙雲花
趙豐梅
范光全
范秋琴
范秋卉
范光任
范光政
趙怡妃
趙柏凱
趙珮玟
趙康維
趙珮瑩
藍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助廣間返還遺產事件,抗告人趙正一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見)。
查本件抗告人趙正一(下稱其名)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趙賢勇(下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趙正一對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即追加原告趙淑春、李趙雲花、趙豐梅、范光全、范秋琴、范秋卉、范光任、范光政、趙怡妃、趙柏凱、趙珮玟、趙康維、趙珮瑩、藍玉霞(下合稱趙淑春等14人),爰將趙淑春等14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趙正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均為趙賢勇之繼承人,相對人侵占趙賢勇之遺產,而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遺產,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訴,並請求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原法院對於本件即有管轄權。
嗣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法律關係,並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趙賢勇之全體繼承人即趙淑春等14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原法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原法院於同年11月16日通知伊陳報追加原告之姓名、地址及是否同意伊行使權利之書面意見,伊遵期陳報,原法院並裁定追加原告在案,原法院之管轄權,並不因嗣後追加原告而受影響,是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復按,因繼承回復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文義觀之,非專屬管轄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當事人合意定之。
此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趙正一於105年3月31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兄弟,均係趙賢勇之繼承人,相對人侵占趙賢勇遺產數百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原法院家調卷第2頁),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有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者,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參酌趙正一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宜蘭市○○路00 0號5樓,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認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則趙正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縱趙正一嗣於105年8月1日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821條法律關係為請求,有準備書㈠狀可參(見原法院家調卷第69至71頁),並於同年10月20日聲請追加原告,亦有家事準備㈡狀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0至14頁),而認本件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管轄恆定原則,仍無礙原法院於起訴時即有管轄權之認定。
從而,原法院以本件繼承開始時趙賢勇最後住所地及遺產所在地均位在花蓮地院轄區,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花蓮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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