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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陳麗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俊能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居住在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惟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遭抗告人逐出後,於104年11月24日訴請離婚,以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但抗告人為隱匿財產,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款,轉匯至其負責之禾堂企業有限公司同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禾堂公司帳戶),截至103年10月9日匯出210萬元。
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抗告人200萬元財產範圍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不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請求金額1/10範圍,准其供擔保在抗告人200萬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同時准抗告人供全額擔保得免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1月24日提起離婚等事件,則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起訴始發生,與相對人所指伊在離婚訴訟前所為匯款無關。
又倘謂伊有隱匿財產,無需自100年9月至103年12月止,還將300多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況伊於100年7月懷孕至101年4月24日生產期間,兩造感情融洽,相對人事後卻指伊自100年9月21日至101年1月12日止所轉帳132萬元,亦為隱匿財產行為。
再者,相對人既以系爭房地價值至少400萬元,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200萬元,但系爭房地權利現無任何變動,價值亦超過200萬元,並未發生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
原裁定不察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准依其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自屬不當。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著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03年12月5日爭吵後,遭抗告人逐出系爭房地後,於104年11月24日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00萬元等事件,刻由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2號審理等情,業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裁定卷7至19頁),固可認相對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原因關係。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隱匿財產,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陸續將系爭帳戶210萬元匯入禾堂公司帳戶,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恐日後有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禾堂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系爭帳戶明細表為證(見原裁定卷20至32頁)。
惟查:⒈相對人主張其婚後按月交付薪資,供家庭開銷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系爭房地屬婚後財產,依系爭房地至少400萬元價值計算,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裁定卷15至16頁)。
然抗告人在兩造於93年12月21日結婚前,於89年3月10日已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有系爭房地謄本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6、22頁)。
縱依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屬於婚後財產云云,則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際,系爭房地價值列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依最新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權利並無任何異動,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減損價值行為,則依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既足以清償其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債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⒉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隱匿財產,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陸續將系爭帳戶210萬元匯入禾堂公司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統計表為證(見原裁定卷33頁)。
惟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100年9月1日僅有118,349元,抗告人先後於100年9月21日存入200萬元及57萬元、於100年10月14日存入50萬元、於102年12月16日存入40萬元,共計存入347萬元等情(見原裁定卷25至32頁),可見系爭帳戶款項在上開期間互有進出,並非初始即固定不變。
雖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所為匯款係為清償禾堂公司債務之辯解,倘若抗告人有意隱匿財產,則其實無需先將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再為轉匯,大可直接存入禾堂公司帳戶即可,相對人未整體觀察系爭帳戶支出及存入資料,僅片面統計匯至禾堂公司帳戶之資料,簡化抗告人運用資金為隱匿財產行為,尚有未洽。
況抗告人於100年7月懷孕至101年4月24日生產,兩造正處於孕育新生命之喜悅,衡情夫妻感情並未生變,然相對人卻將抗告人在妊娠期間匯入禾堂公司帳戶132萬元部分,亦指為隱匿財產行為,即無可取。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帳戶210萬元匯至禾堂公司帳戶,扣除抗告人妊娠期間匯出132萬元後,抗告人匯入禾堂公司帳戶78萬元,顯不足以影響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益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隱匿財產而匯款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此外,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不利處分,致其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抗告人200萬元財產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卻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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